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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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御之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榮仁(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御之戀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御之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黃宏明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2月31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黃宏明,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黃宏明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6份、臺灣省彰化縣戶口登記簿4頁為據,並經調閱104年北簡字第323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黃榮仁為黃宏明之長兄,為成年人,應實際有相當處理社會事務之經驗,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本件係給付票款事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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