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劉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626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62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再將系爭土地讓售給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7,858元、777,858元、374,000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70,94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7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⒈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7,858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87平方公尺=67,673,646元。
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7,858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19平方公尺=14,779,302元。
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4,000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7平方公尺=2,618,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列三者相加為共計85,070,9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