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5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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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林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芃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78萬4,452 元,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12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準;
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萬4,4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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