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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松雄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8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即原告提出該區域地下1樓停車位之平均行情1,672,0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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