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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玻利維亞駐華商務暨金融代表處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之「七樓E區編號第十三號」展示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7樓E區編號第13號」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騰空並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81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 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展示間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展示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大樓之課稅現值1,364,148,400元÷系爭大樓總面積48,197.28坪×系爭展示間面積12.27坪=347,283元),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展示間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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