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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蘇冠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陽明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履行租約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 676號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8樓房屋之租約約定履行,提供房屋供被告(備註:應為原告)入住使用,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又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5,000元×12月=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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