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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80號
原 告 伍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1,475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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