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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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李紘宇
法定代理人 李韋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與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與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與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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