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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黃世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瑋騏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9A-6265 號,廠牌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返還予伊,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5,671 元等語,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21萬5,671 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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