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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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原因事實,然並未載明欲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且由原告所載原因事實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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