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3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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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安宥藝術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以下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租金。

原告起訴雖以被告未給付之租金8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加計租金84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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