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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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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