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補,65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方惠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純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8,000元x12月÷10%=9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