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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鐘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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