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訴,2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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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廖淑真(即周照鵬之繼承人)
周倩慧(即周照鵬之繼承人)
周倩霈(即周照鵬之繼承人)
周阜民(即周照鵬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518,87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8,87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一年或二年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103年9月14日止。

於103年7月20日,因系爭房屋旁建築工地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地基被掏空、成為危樓,無法居住,同日該工地之建商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通知周照鵬及家人撤離,並安排暫時住處。

事發後,興總公司曾出面與受災戶協商,承諾屋主免費原址重建,並給予每一受災戶100萬元,包含10萬元搬遷費、15萬元精神賠償費、30萬元財物損害補貼、45萬元租屋補貼,但該工地之承包商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向受災戶稱倘受災戶願意讓渡前開款項賠償權利,則願代替興總公司先行支付100萬元,並請有意願之受災戶於10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活動中心進行協調、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委託其妻沈美蘭為代理人,於103年8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活動中心,與代理周照鵬之女周倩慧達成兩造各分配5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規定,兩造間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負有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未料,會後周照鵬委由周倩慧主動於103年8月20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履行系爭協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50萬元。

又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無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但因自103年6月起租金調漲為11.000元,原告已將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租金11,000元支付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原告已給付之租金8,871元。

另兩造間租期至103年9月14日止,現租期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押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1.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攜帶被告印鑑、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本到協調會現場,倘沈美蘭未受被告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何以竟持被告印鑑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到場並與建國公司簽署相關文件。

倘沈美蘭未受被告委任,何以將沈美蘭自身之電話號碼給予周倩慧。

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到場時,主動向周倩慧表明其係屋主之配偶,代理被告南下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主動向周倩慧要約提議兩造各分配50萬元,經周倩慧當場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各分配50萬元之系爭協議即為成立。

2.受災戶成立之187巷自救會群組中均由沈美蘭發言,並稱其是35號陳冠州,可證沈美蘭確實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3.103年7月20日事故發生後,受災戶旋即於line成立187巷自救會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聯繫討論相關索賠及開會等事宜,被告之女訴外人陳奕潔於103年8月5日加入系爭群組,此後,被告對於自救會討論如何向建國公司及興總公司索賠及開協調會等事均知之甚詳。

103年8月12日自救會會長訴外人何必光在系爭群組中通知受災戶,建國公司將於翌日與受災戶簽訂協議書,並提醒房屋所有權人務必出席並攜帶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到場,無法出席也請託人將證件帶來,故被告對於該日將與建國公司簽訂協議書等事均事先知情,但因被告無法親自出席,便委託沈美蘭攜帶被告之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到場。

4.退萬步言,縱認沈美蘭無代理權,但被告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沈美蘭,並委任沈美蘭到協調會與建國公司人員洽辦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美蘭,並與周倩慧達成各分配50萬元之協議,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5.兩造協議既定,並非兩造成立和解,應無民法第738條之適用,縱認系爭協議屬類似和解之性質而有民法第738條之適用,但本件和解之本質屬創設性質,故被告無就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有重要爭點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工程包商於103年7月24日發放予原告補償金15萬元一事,與兩造間協議無涉,原告就領取15萬元損害慰問金一事,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並無告知被告之義務,縱原告對此緘默並無違法性,原告並未對被告施行詐術,被告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7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8,87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鄰房建築工地施工不慎,致整排建築物都嚴重傾斜成為危樓,被告之財產一夕之間幾成泡影,被告無時間趕赴現場查看,因聽聞鄰居告知建商於103年8月13日開協調會,被告配偶沈美蘭適因公赴高雄出差,被告乃臨時請沈美蘭就近至協調會現場聽聽以瞭解狀況而已,根本未將印鑑及任何證明文件交付沈美蘭,亦未委託沈美蘭為代理人到場簽訂協議書或為任何處理。

沈美蘭到場後始知建商在進行屋損賠償金支票之發放,被告事前根本不知詳情,故未交付沈美蘭任何文件資料,沈美蘭乃未能當場支領賠償金支票,也未簽署任何文件。

沈美蘭非受被告委託前去處理支領賠償金之事,在毫不知情、毫無準備之情況下,既未能與建商簽署協議、支領賠償金支票,更不知承租人會要求分配賠償金,沈美蘭與承租人素未謀面,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並無提議兩造各分配50萬元,也無承諾雙方各分配50萬元之情事,而係周倩慧提出是否可能各分配50萬元之要求,沈美蘭則表示需由被告及家中長輩決定,沈美蘭僅是被動接受訊息,並應允轉達而已,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分配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之協議。

建國公司出面願代替賠償義務人先行給付各房屋所有權人1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與建國公司約定時間後,偕配偶沈美蘭共同前去建國公司在臺北之辦事處,因被告罹患糖尿病多年,致視力不佳,簽名書寫均有不便,經建國公司承辦人員同意,方由沈美蘭代為在收據上簽名,領取支票之過程並非委託沈美蘭辦理,而係被告親自到場辦理,僅由沈美蘭代為簽名而已。

原告以預設之套話方式,進行與沈美蘭之電話錄音,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細聽被告之語氣並觀諸前後文內容,被告係在聽聞沈美蘭轉達原告甫來電並提及將要提告等,深感莫名與氣憤,乃去電表達對原告開口要分錢之不滿,由被告於通話最末提到「我媽媽…還在好不好…我也不敢跟我媽媽說100萬都給妳,…都給氣爆…」,被告是在表明系爭房屋因係繼承父親遺產而來,而母親還健在,故被告尚不敢自做主張,又怎可能委託配偶擅作決定?原告主張100萬元之賠償金包含10萬元搬遷費、15萬元精神賠償費、30萬元財物損害補貼、45萬元租屋補貼,被告否認之,被告簽領支票之收據上亦未有此記載。

被告與周照鵬所簽訂之租約於103年9月14日屆滿,租期屆滿本應自行遷離,而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103年7月20日,何來租賃補償、搬遷費、動產損失?周照鵬於租約終止後可另覓他處租屋,但被告卻無租金收入,故縱有該租賃補償之名目,亦顯係補償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內之室內裝修均為被告出資所完成,並非周照鵬自行增設,房屋受損之補償金本即係給付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何干?故周倩慧雖曾提出是否得分配其中50萬元之提議,但被告從未應允。

系爭房屋乃被告繼承自先父之遺產,並由被告之母薛瑞真出面處理租賃事宜,周照鵬每月應付之房租亦均匯入薛瑞真之帳戶內,供薛瑞真生活之用,故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被告所有,但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收益均由薛瑞真做主,被告自身尚不清楚且無處理之權,豈可能無端委託沈美蘭到場處理?退萬步言,縱若沈美蘭為被告之代理人並與原告成立協議,但原告刻意隱瞞因此事件而早已於103年7月24日領得15萬元補償金等重大訊息,致沈美蘭為錯誤認知,被告以答辯三狀併為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此協議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因舉家居住台北,對系爭房屋發生鄰損事件後之各項資訊之掌握均未如原告清楚,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向沈美蘭表示「很多屋主都是與承租戶協商一人一半」,沈美蘭因並不知悉真實狀況如何,乃應允轉達,但事後經多方查訪,發現並無任何一戶之所有權人將補償金與承租人對分,被告始知原告故意提供不實訊息欺騙沈美蘭,故縱若沈美蘭有代理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亦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併以答辯三狀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之母薛瑞真代理被告,與周照鵬於101年9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周照鵬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1萬元,自103年6月起租金調漲為11.000元;

103年7月20日因系爭房屋旁之鄰房建築工地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等建物成為危樓;

周照鵬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原告廖淑真係周照鵬之配偶,原告周倩慧、周倩霈、周阜民係周照鵬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妻沈美蘭為代理人,於103年8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活動中心,與代理周照鵬之周倩慧達成兩造各分配50萬元之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則否認沈美蘭為其代理人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契約?沈美蘭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主動向周倩慧要約提議兩造各分配50萬元,經周倩慧當場承諾,故兩造間各分配50萬元之協議即為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周照鵬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之原告,就被告授與沈美蘭代理權、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代理被告向周倩慧為被告負擔給付周照鵬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周倩慧於103年8月13日代理周照鵬向沈美蘭為周照鵬與被告各分配一半賠償金即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1.原告主張: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攜帶被告印鑑、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本到協調會現場,倘沈美蘭小姐未受被告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何以竟持被告印鑑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到場並與建國公司簽署相關文件云云,但被告否認有將印鑑及任何證明文件交付沈美蘭,亦否認沈美蘭當日有簽署任何文件。

經證人沈美蘭證稱:「(妳有受陳冠州委託攜帶他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場嗎?妳有攜帶任何陳冠州的文件到場?)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愛靜為證,但證人陳愛靜係證稱其於103年8月13日看到沈美蘭拿著一疊文件坐在椅子上,並未證述該疊文件之名稱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攜帶被告印鑑、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本到協調會現場云云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屋之受災相關事宜,被告確實均委由沈美蘭小姐全權處理,受災戶成立之187巷自救會群組中均由沈美蘭發言,並稱其是35號陳冠州,可證沈美蘭確實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云云,固提出原證8之187巷自救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1紙為證,但該紙顯示之對話日期為104年5月19日,已係在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成立之日期103年8月13日長達9個月之後,且沈美蘭是在系爭群組對話中詢問有無人接到興總公司電話及詢問該群組中接下來要怎麼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自不足以證明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係被告之代理人。

另參以證人沈美蘭證稱:「因為我們人在臺北,那邊的人告訴我婆婆說有一個Line的群組,…,我婆婆就跟我女兒講,請我女兒加入,後來因為我女兒有一陣子讀書回家很晚,所以我婆婆也請我加入群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之女陳奕潔,及沈美蘭嫁入系爭群組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

雖原告再主張:倘沈美蘭未受被告委任,何以將沈美蘭自身之電話號碼給予周倩慧云云,並提出記載沈美蘭手機及傳真號碼之字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但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交給周倩慧此一字條,僅顯示沈美蘭曾將其聯絡電話號碼留給周倩慧,實未能證明沈美蘭有無代理被告向周倩慧為出租人承租人各分50萬元而由被告給付承租人50萬元之要約,更未能證明被告與周照鵬間有成立契約。

3.原告復主張:103年7月20日事故發生後,受災戶旋即於line成立187巷自救會群組,並在系爭群組中聯繫及討論相關索賠及開會等事宜,被告之女陳奕潔於103年8月5日加入系爭群組,103年8月12日自救會會長何必光於系爭群組中通知受災戶,建國公司將於翌日與受災戶簽訂協議書,並提醒房屋所有權人務必出席並攜帶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到場,無法出席也請託人將證件帶來,此訊息經被告確認收到,故被告對於當日將與建國公司簽訂協議書等事宜均事先知情,但因被告本人無法親自出席,便委託沈美蘭攜帶被告之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於該日到場云云,固提出原證15、原證17之187巷自救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紙為證,但原證15僅能證明陳奕潔於103年8月5日加入該群組(見本院卷第77頁),陳奕潔雖於103年8月5日加入該群組,但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尚難認陳奕潔有將該群組內原證17對話內容之全部告知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交給沈美蘭於同年8月13日攜帶到協調會。

況原證17自救會會長等人之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支票」、「代理」、「10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9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知悉建國公司翌日將發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沈美蘭領取賠償金100萬元,更不能證明被告曾授與沈美蘭代理權代理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向周倩慧為願給付周照鵬50萬元之意思表示。

4.原告雖提出103年8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但沈美蘭在該通電話中明確表示:「他(即被告)沒有委託我,我只是下去看而已,…」(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沈美蘭為被告之代理人。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愛靜雖證稱:「(據你所述103年8月13日當天你有到場,是何人邀你去現場?)我陪同周倩慧到活動中心去拿信,然後遇到隔壁33號鄰居阿德哥,他說今天樓上有開會,有關於承租人的權利,你們如果有時間可以上來聽。」

、「…,我印象中…沈美蘭小姐就自己說:『我是35號屋主陳冠州的太太』,周倩慧就回答她說:『你好』,當時因為會場中很吵鬧,所以我們三個人就走到會場門外,身邊沒有其他人,沈美蘭小姐問你們知道剛剛他們說的一百萬元是指哪些,周倩慧就回答說你不知道這一百萬元是什麼,這一百萬元的項目有包括財務損失30萬元,搬遷費10萬元,還有租金補貼每個月2.5萬元乘以18個月等於45萬元,另外還有精神損失15萬元,總共是100萬元,沈美蘭小姐問『那你們覺得要如何分配這一百萬元?我們也有損失啊!』,周倩慧就說『我們損失的不止這些金額』,沈美蘭小姐就說:『不然一人一半』,周倩慧問『你指的一人一半是什麼?』,沈美蘭小姐說:『就是一百萬元一人一半一人各五十萬元』,周倩慧說:『那就一人一半各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參以證人沈美蘭到庭證稱:「(何時知悉103年8月13日要開會?如何知悉?當日開會目的為何?)當天我要出差我就跟我婆婆說我要去高雄,我婆婆就跟我說高雄有會,我婆婆就要我過去聽聽。

我不知道當日開會目的為何,房子倒了有很多問題,我婆婆要我過去聽聽看現在發展到什麼程度。」

、「當天我先打電話給大堂哥陳長欽說我人在高雄,我婆婆請我過去聽聽看有些什麼發展,我大堂哥陳長欽就約我在活動中心門口,他說他會帶我們上去,我就和我女兒一起過去,到那裡時鬧烘烘的一片,我當時也不曉得是什麼狀況,就有人告訴我說這是我們的房客,那兩個人我不認識,我就跟那兩個人出去,我問她們說現在是什麼狀況,她還反問我說你不知道還來做什麼,我就說我就是不知道才請問你們請告訴我,她就開始敘述壹佰萬元裡面什麼項目是多少錢,項目裡面有哪些是屬於房客要求要的錢,我當時就反問她說是一人一半嗎?她就說好,一人一半,我只能就帶回去跟長輩說給長輩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6頁),可知被告並未授與沈美蘭代理權,且依證人陳愛靜之證詞亦可知沈美蘭當時只有表示其為被告之妻,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及經被告授與如何範圍之代理權限,沈美蘭當時既未以被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沈美蘭僅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與周倩慧談話及表示其個人初步一人一半之想法,沈美蘭也無使其上述談話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則沈美蘭與周倩慧於103年8月13日晚間之談話內容僅係沈美蘭個人想法之表達或意見之溝通,並非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應不發生效力。

㈢本件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沈美蘭,並委任沈美蘭到協調會現場與建國公司人員洽辦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美蘭,並與周倩慧達成各分配50萬元之協議,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雖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之前均未曾授與沈美蘭代理權,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晚間,僅係以沈美蘭個人名義與周倩慧談話並表達其個人當時之想法,並非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顯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本人或其代理人,為欲締結雙方各分50萬元而由被告負擔給付周照鵬50萬元債務之協議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沈美蘭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沈美蘭於103年8月13日亦非以被告名義為欲締結由被告負擔給付周照鵬50萬元債務之協議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間自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協議之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部分:㈠被告應返還租金8,871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即無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但原告已將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11,000元支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金額為11,000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系爭房屋既已於103年7月20日因鄰房建築工地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則自103年7月21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之給付全部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已給付之租金8,871元(計算式:11,000元×25/31=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萬元: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照鵬)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14日止,承租人也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復未主張承租人有何應以押租金抵充之債務,則依上述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租金8,871元、押租金1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8,871元、押金1萬元,共計18,871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7,262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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