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醫小,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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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許堅毅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病住院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在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時因腎結石劇痛與排尿困難,尿出都是血,痛苦至極,藥物無法改善,故要求值班醫師到場瞭解告訴人病情,希望改善原告的劇痛與排尿困難。

多次要求值班醫師到場遭拒後,被告許堅毅值班醫師終於到場,但態度惡劣不願討論病情。

原告無奈劇痛坐在病床上,被告許堅毅緊靠站立於床尾與原告面對面約90公分距離,護士陳慧穎(下以姓名稱之)則站立於被告右後方,被告許堅毅睡意濃厚的指責原告打斷他的睡眠,並隨即歇斯底里的吼叫:「幹」,原告受驚嚇即問:「你說什麼?」,被告許堅毅隨即更大聲吼叫第二次「幹啦」,原告表示要報警,被告亦隨即說:「隨便你報警,我不怕」,被告再次說了「許多句挑釁的話」,原告沒有回罵,被告轉身離去,當時病房門是全開,病房外走道任何人皆可通行,並且案發當時為凌晨一點多,病房樓層非常安靜,病房外走道任何人、任何護士、任何醫療人員、任何其他病患、任何其他病患家屬,皆可清楚聽到被告許堅毅歇斯底里的吼叫罵兩次「幹」,被告許堅毅以髒話歇斯底里的吼罵告訴人,致使原告受屈辱、心中害怕,且不知原告與在場之未婚妻楊卓穎(下以姓名稱之)會否被毆打,只好立即出院製作筆錄,忍受劇痛而無藥品止痛,而受有名譽權此一人格權受侵害之巨大精神上痛苦,被告許堅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雇用許堅毅任職,其醫院有規範被告許堅毅行為之責任,原告於被告醫院內住院時,受該院雇用之被告許堅毅侵害,而未提供安全的環境,於事件發生後沒有人來關心,也沒有保安過來,其後亦未與原告聯繫、關切、說明、道歉,只有要求原告付費的存證信函,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堅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堅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均以:㈠被告許堅毅為和平醫院神經外科之醫師,原告係泌尿科患者,於事發之102年1月15日凌晨,原告住在和平醫院A802病房為單人房,僅有原告1名病患,事發當天凌晨被告許堅毅當日是值班醫師,其當時詢問原告是否肚子痛或無法排尿,原告說因為睡不著想要討論病情,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要解釋病情要等早上主治醫師,被告只是值班處理緊急狀況,原告未接受,被告當場有打電話給原告之主治醫師,請原告之主治醫師向原告解釋病情,原告亦未接受,故被許堅毅告在準備步出病房時說出「幹」字,但並非針對原告,只是被告自己心情不好,為抒發值班疲累之不滿情緒,故說出口頭禪「幹」也只說了這次,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此亦有證人陳慧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幹」時,是在轉身要走出病房時背對聲請人時講的,當時其跟在被告後面,位置是在被告與原告中間之證言,可見非針對原告所說。

另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單純口出「幹」字,或可能使人產生不愉快的感覺,但非必然即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

從現場的對話亦可得知被告無辱罵原告之行為與故意,當天被告要離開病房時有說了一句?幹」字,也只說了這次,被告並無再以其他三字經或其他侮辱之語言罵原告,當原告問被告:「你有說幹嗎?」被告回答:「我有說」,原告說要告被告,被告對原告說表示尊重。

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當時內心坦蕩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及行為,才會對原告問的問題據實回答,當原告說要提告時,被告無奈、但因確實並非在罵原告,故回答說「如果你要告就去告吧。」

㈢被告許堅毅僅背對原告說了一次口頭禪「幹」,被告並無再以其他三字經、五字經或其他侮辱之語言罵原告,未將「幹」字作為動詞使用,客觀上並無減低、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

現場除了原告及被告許堅毅外,在場之楊卓穎亦到庭表示對原告的評價是好的,陳慧穎亦於偵訊時認為被告許堅毅係對事非對人,亦可顯示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而降低。

實則,名譽即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而所謂人品、人格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上。

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背對原告僅基於抒發情緒說了一句口頭禪「幹」,係欠缺事實的連結之表達,縱原告有所不快,然並未侵害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許堅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㈣原告所住之單人病房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僅陪病人員及該醫院醫護或工作人員始可進入病房,顯然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可顯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本件被告許堅毅不構成公然侮辱,無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所有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03頁及其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㈠原告因病住院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2年1月15日凌晨,住在該院之A802病房,被告則為該院之醫師。

㈡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在前開病房中曾說「幹」字。

㈢本件起訴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4687號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以前揭言詞相加,故意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以「幹」、「幹啦」言詞相加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雖曾說「幹」字,旦非對被告所說,僅因疲憊而為情緒抒發,亦未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損,且僅回答原告:「我有說」,並未回答「幹啦」等語,茲分述如下: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內以「幹」之言詞,表達因認討論病情非值班醫生責任,而感到鬱足之心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探究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受有名譽權之侵害,需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為斷。

依證人楊卓穎到庭結證:伊係原告之未婚妻,該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向被告詢問原告病情,於討論病情後,被告確有前開情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兩造係因討論病情事宜而互有不滿、處於關係緊繃之情形下,被告因而說出「幹」字之言詞,然被告之情緒亦正處於不悅緊繃之際,故被告在此客觀情狀下雖說出「幹」字,然並未在「幹」字後面緊接指明受詞或特定對象或繼續表達其他意見,足認被告僅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該用語雖仍非屬文雅之用字遣詞,然仍與寓有對他人進行不雅、粗鄙行為之含義有間,則依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難謂原告將因被告此一情緒抒發之用詞,即當然有減低、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人格評價。

又原告另稱詢問原告:「你說什麼」時,被告復以:「幹啦」之言詞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被告係於原告詢問前開情緒宣洩之內容為何,將前開內容重複回應,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拒不提出監視器,且許堅毅與陳慧穎所述不實,請求測謊等語,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幹」、「幹啦」等語,未對於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名譽權受侵害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堅毅、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名譽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堅毅賠償5萬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賠償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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