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下
-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在102年9月間兩造對(1)建築地點座落在新北市○○區○市
- ㈡、系爭租約第3.1條(a)項約定:「出租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
- ㈢、再原告就其營業利益評估表包括其假設前提條件均未舉證證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101年7月5日訂立淡海威秀影城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 ㈡、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之建物坐落地點為系爭148-1
- ㈢、原告於103年7月2日寄發威人字第20140702001號函
- 五、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
- 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13.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
- ㈡、是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地點、樓層規格及系爭建物之建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志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兩造先後聲請同意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48地號)興建地上4層、地下1層之淡海威秀影城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供經營影城及商場之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a)項、第3.1條(a)項約定,被告所擬定之建築圖說應先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提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變更時亦同,且其圖說內容應與系爭租約相符。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擬定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
復觀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擬定之建築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其座落地點位於新北市○○區○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48-1地號),建築規格為地上3層、地下2層,而非原始約定之地上4層、地下1層,且被告提出之建築圖說形式上雖有所謂第4層之標註,惟實際檢視圖說之內容,其所謂之第4層僅為3樓第1影廳(即圖說所列Cinema 1)之放映室及機電設施,並無任何可供影廳或商場使用之空間,且其樓地板面積為區區180.59平方公尺,與第3層(2074.08平方公尺)、第2層(6859.46平方公尺)、第1層(6962.94平方公尺)之面積均相差極遠,僅達其他樓層面積之數十分之一,無從稱為獨立之樓層。
由此可知,被告建築圖說所謂之第4層實際上僅為第3層上方與屋頂之間之畸零空間,顯非真正可供商業使用之完整樓層。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與其所有之其他建築相連接,並未履行提供獨立建物之契約義務,按系爭租約第1.1條(a)已明定租賃標的為位於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之一棟建物,可知被告應提供獨立建物供原告租賃使用,而非建物之部分空間。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係將淡海威秀影城與被告所有之旅館建築合併為單一建物提出申請,顯見被告不擬興建獨立之建物供原告經營使用;
另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旅館相互連通,其停車場之出入動線及諸多機電設備均需共用,並無可由原告獨立使用之地下樓層,導致原告所得規劃之空間大幅受限,亦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之約定,構成重大違反系爭租約之違約事件。
原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3年7月2日致函被告指明上開違約事件,並定30日之期間依約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然至補正期間屆滿為止,被告仍無任何著手改正違約之行為,且被告尚於103年7月25日回函拒絕補正,顯見被告已無忠實履約之意思。
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租約第13.2條、第3.4條之約定,原告遂於103年8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賠償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
又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17.1條約定,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享有15年之第一期租賃期間(即109年1月1日至123年12月31日),另有至少續約5年(即124年1月1日至128年12月31日)之權利,合計可租用系爭建物營業收益至少20年。
惟因被告擅自違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亦拒絕補正,顯見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即已無將合於約定之建物遵期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可能,致原告無法依已定之計畫於109年至128年之20年租賃期間內,取得依市場客觀情事所得收取之營業利益843,082,00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109頁),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損失之上開營業利益。
原告僅就此營業利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行一部請求1,000萬元之賠償。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在102年9月間兩造對(1)建築地點座落在新北市○○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
(3)建築規格為地上3層、地下2層等已有共識:①)陳茂垠建築師在102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影城棟之圖說寄給周世雄建築師,該圖說明白顯示影城棟面臨義山路二段、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其為地上3層至地下2層之設計。
②其後周世雄建築師將前開電子郵件轉寄給原告工務部副理徐維鴻(Alex),原告工務部副理徐維鴻(Alex)收文後循威秀公司內部職權及管道加以處理,並邀周世雄建築師於102年9月3日與原告進行內部會議。
③周世雄建築師參與原告102年9月3日內部會議討論後,周世雄建築師在102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修改意見給陳茂垠建築師及廖國誠建築師,並副知原告。
因148地號土地甚為廣大,影城棟無法涵蓋148地號土地全部,因此兩造同意將影城棟放置在面臨義山路二段一側,基此乃將148地號土地面臨義山路二段一側另行分割出148-1地號土地以資興建影城棟;
更何況,系爭建物(即影城棟)之座落地點雖係新北市○○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惟該148-1地號土地乃自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系爭148-1地號土地本屬雙方簽定系爭租約時之1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並無與系爭租約第1.1條(a)項之約定不符,且該約定僅為簽約時之預定,實際內容尚待兩造確定之,因原告要求將1、2、3層之面積加大,而原告承租之面積受限於6500坪,一增一減之下,因此取消第4層之規劃,且地上第4層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此在建築法規上本屬地上第4層,並無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又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乃兩造之共識;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是所謂一棟非指在構造上單獨存在之建築物甚明,原告以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而認停車場出入動線、機電設備均需共用即非一棟建築物云云,顯有誤會,且系爭建物(即影城棟)確屬「一棟」建物,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建造執照申請書標明【層棟戶數】:1幢3棟、原證3第3-7頁標明「商場棟、影城棟、旅館棟」即明。
另原告更於102年12月4日派員參加淡海影城之機電會議,該會議仍係以影城棟為地上四層(四樓無餐廳)與地下二層,且地下一層與旅館棟相連通,另影廳數為十廳進行機電規劃,此有原告攜回該日機電會議之工程界面報告可稽,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始進而參與機電會議之討論。
原告將影城棟坐落於148 -1地號土地、主要規格為地上四層(四樓無餐廳)與地下二層,且地下一層與旅館棟相連通,另影廳數為十廳之圖說提供予林明娥建築師,並於102年12月18日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就影城棟建物與林明娥建築師簽定室內裝修設計合約,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始委由建築師進行室內裝修設計。
是被告將系爭圖說送審,原告既知情且同意,自不構成系爭租約第1.1條(a)、第3.1條(a)之違反。
㈡、系爭租約第3.1條(a)項約定:「出租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等語,並無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明文,則原告主張圖說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云云,顯增加契約條文所無之約定及限制,並無理由。
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該等原告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新竹遠東巨城威秀影城及台中大遠百威秀影城各影城圖說存在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在本案之前包括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新竹遠東巨城威秀影城及台中大遠百威秀影城之圖說並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見被告主張在本案之前即101年7月5日前包括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新竹遠東巨城威秀影城及台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等圖說原告從未送請其董事會決議通過確為事實,則原告於本案反稱系爭圖說應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第23條第3款亦僅規定:「三、月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賃契約(含出租或向他人承租)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該款所規範者係針對租賃契約本身之簽署、修改所為之規定,並不包括圖說在內甚明,足見原告陳稱圖說應提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另倘如原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提圖說表示同意之行為,其性質即為兩造就租賃關係之合意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標的物即影城棟根本尚未特定而屬契約不成立,則原告援引一不成立之租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又被告與寶座公司、泰聯公司及泰建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寶座公司、泰聯公司及泰建公司之行為尚非得逕行視為被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寶座等公司實為一體、被告實質掌控原告經營權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原告就其營業利益評估表包括其假設前提條件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自行計算之營業利益評估表,係以承租二十年為其計算基礎。
惟依系爭租約第2.3條規定,租賃期間僅有15年,原告如欲續約,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前半年向被告為行使續約選擇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原告選擇權之行使表示反對、或未於租期屆滿前為承諾選擇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未於租期屆滿前另訂新租約,本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失效,是原告以20年計算損害賠償云云,顯與系爭租約規定不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7月5日訂立淡海威秀影城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上預定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從事電影視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租賃期間自起租日起算15年,基本租金第一年每月每坪650元(未稅,下同)、第二年每月每坪700元,支付方式應由承租人自起租日起每三個月之第一日一次給付三個月之基本租金,並於契約第3.1條(a)約定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原告同意。
㈡、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之建物坐落地點為系爭148-1地號土地,影城棟為地下2層、地上第4層樓地板面積為180.59平方公尺,影廳數量為10廳,且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旅館相互連通,停車場之出入動線及機電設備共用。
㈢、原告於103年7月2日寄發威人字第20140702001號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補正違約事件。
被告嗣於103年7月25日寄發(103)宏壽產字第034號函予原告,表明並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
原告再於103年8月4日寄發威人字第20140804001號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建照執照申請書、宏泰人壽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定稿本)、原告103年7月2日威人字第20140702001號函、被告103年7月25日(103)宏壽產字第034號函、原告103年8月4日威人字第2014080400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項、第3.1條(a)項之約定,其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失營業利益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2條約定,於103年8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之約定,變更系爭建物地點及樓層規格?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3.1條(a)之約定,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送審之系爭圖說未經原告之同意?⒊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1條(a)之約定,是否構成系爭租約第13.1條(j)其他違反本約情節重大者?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1,000萬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13.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⒈按「『租賃標的物』:座落地點為新北市○○區○市段000地號上預定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層之1層之一棟建物,含其同建照之公用區域。
使用用途為複合式影城、外牆及地面、地下層停車場」、「出租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承租人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提出修正意見」,為系爭契約第1.1(a)條、第3.1(a)條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市段00000地號,建築規格為地上3層、地下2層,與前揭之約定不符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乃係自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148-1地號土地既係原1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自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符。
又依系爭圖說所載,系爭建物係規劃地上4層、地下2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僅為地上3層樓之建物,且兩造訂約時亦未特別約定建物第4層之面積或用途為何,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第4層僅為3樓第1影廳之放映室及機電設施,並無任何可供影廳或商場使用之空間,且面積僅為其他樓層之十分之一,並非獨立之樓層,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另系爭建物雖與被告所有之旅館相互連通,惟被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圖說載明系爭建築物為1幢3棟,分為商場棟、影城棟及旅館棟,且系爭影城棟既僅係與被告之旅館棟相通而非無獨立之出入口,自仍屬一棟建物,且有關影城棟應如何規劃之系爭圖說亦經原告之同意(如下述),則原告僅以其影城棟有與被告之旅館棟相通且停車場出入動線、機電設備均需共用等為由而主張系爭建物與契約約定之「一棟」建築物不符云云,亦非可取。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圖說業經原告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8月13日寄予周建築師淡海旅館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8-133頁)、Arch Chou於102年9月4日寄予廖國誠、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影城工務部徐副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4 -137頁)、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3日寄予周建築師事務所、袁董事長建中、林欣怡關於宏泰淡水威秀機電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20頁)、San Lin寄予Brad Lee、Jimmy Yuan、Alex Hsu、Ray Tsai關於機電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63-298頁)等件為證,且證人即曾任原告董事長袁建中、原告工務部經理徐維鴻及系爭影城設計之建築師周世雄等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案件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件分別到庭證述如下,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卷可稽: (1)袁建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件證稱:系爭租約簽訂有經過威秀公司董事會跟股東會同意,事務的執行,商場部由我負責,影城部由陳文彬負責,簽訂系爭租約時,根本就沒有圖說,所以是一直變更設計,是簽約之後,我負責商場的規劃,陳文彬負責影城的規劃,再去與宏泰公司討論,才逐漸形成設計圖說,合約原本是約定地上4層、地下1層,後來地上還是4層,地下變更為2層,圖說在102年5月就已經是修改成這樣子,我沒有將變成地上4層、地下2層的圖說提報給威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但我記得103年1月的董事會,有把最後所確認的圖說做裝潢,並提報董事會,簽系爭租約時,我沒有仔細看細項,主要是看條件好不好,圖說在設計的過程中都有一直寄給我跟陳文彬表示意見,如果陳文彬沒有收到我也會再轉給陳文彬,且102年8、9月間,建築師有寄了一份圖給威秀公司工務部門ALEX徐(即徐維鴻),ALEX徐有在威秀公司召開圖面檢討會議,有邀請周世雄建築師、忠安消防、漢達公司及一家空調公司代表威秀公司來審查圖說,此外威秀公司還有包括陳文彬、影城營運部門ROY林、CAROLE蔣、商場部李克秋,這是102年9月間的事,因為在設計的過程中,威秀公司都一直有針對圖說去表示意見,所以我認為這樣威秀公司應該都知道了。
宏泰公司有說要將圖說送審,我就問陳文彬是否同意,陳文彬表示沒有意見,我就回覆宏泰公司表示沒有意見,至於威秀公司於何時送審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一第335、357、358頁);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案件作證時證稱:我從99年3月15日到103年5月26日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威秀公司在板橋大遠百、臺中大遠百設威秀影城建築圖說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過去的慣例也沒有要送董事會通過。
餐廳一開始在4樓,後來圖面一直做修正,之後我記得最後一版是沒有餐廳,因為2樓的影城面積變大,合約簽的是在6500坪之內,2樓變大之後,1樓面積也變大,2、1樓面積都變大,1樓的租金也比4樓好,1樓也比較4樓方便到達,所以後來將餐廳都放在1樓。
系爭圖說之基地是在新市五路三段,義山路二段,後面新市六路。
停車場是從新市六路的引道進入,有地下二層,地下一樓是影城及後面的飯店棟是連通共用。
圖面上放映廳是九廳,如果是在第二份8月12日是十廳。
威秀公司在102年9月3日召開圖說檢討會議,包括陳文彬、周世雄都有參加,會議中有把ALEX徐102年8月29日電子郵件所附圖說拿出來討論,會議中無人對影城棟的坐落位置、影城棟有地下2層、影城棟地下1層連通、影城棟地上第4層無餐廳之規劃,放映廳為10廳的設計等事項表示反對或不同意。
威秀公司董事會在102年12月18日第11案討論與朵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力公司,即林明娥建築師)間之淡海威秀影城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朵力契約),前述103年1月的董事會,應該是102年12月18日,之前是我記錯了。
朵力契約是處理影城的設計及影廳的設計,朵力契約後附的圖說,原始版本是徐維鴻提供的,這是10個廳,徐維鴻提供的圖就是原來建築師所提供的圖,原來是在新市五路、新市六路、義山路的位置,放映廳是10廳,4樓沒有餐廳的規劃。
如果是拿原設計圖就是有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一層是連通的。
我打電話問陳文彬,業主說要送審,你有無意見?他說沒有,我就回覆宏泰人壽說沒有意見,然後就送審。
我是有撥電話問他,他同意,我才會回覆宏泰人壽,電影院他是專家,他要同意,我才會回覆人家。
威秀公司在各地設立影城,需要編列預算,預算需要經過董事會通過,預算有變更、追加預算都要經過董事會通過,影廳數變更應該會影響原來設定的預算,但是也可以用原來的預算,看如何去規劃在原預算中完成,從來沒有用餐廳數做預算的規劃,記得是以營業坪數來做規劃。
淡海威秀影城影廳數數量增減是否會影響預算,這要問陳文彬,我沒有辦法確認。
依照慣例圖說沒有送董事會,所以開會的人員同意就可以。
因為預算已經通過了,執行交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去執行。
以本件而言,當時還沒有執行,所以不知道會不會超過預算。
其他的案子也有要增加預算,也是後來經過董事會就通過了。
沒有一個案子簽約之後是廢案的。
兩造簽約時,沒有附圖說,我怎會知道哪裡不符合,即使不符合,董事大家都可以提出來,10個廳也是董事會通過要撥預算去做影廳設計,這個案子進行時會隨著圖面的修正去變更預算或去變更作怎樣的決定,他們知道10個廳,基本上還沒有變。
在之前沒有圖說送董事會同意,依照慣例只要陳文彬同意就可以,這次是因為有商場,我與陳文彬都要同意。
這個合約書董事會已經授權簽立,依照慣例陳文彬同意就是同意了,今天加上商場,除了陳文彬同意,我也要同意,預算超過,當然要經過董事會,但是今天通過的圖說,會不會增加預算我不知道,系爭租約簽立時,是沒有圖說的。
如果是經過修改牽扯到預算的話還是要經過董事會通過。
臺中、板橋大遠百、新竹風城裡面至少有兩家是影城開幕後才簽約,這就是有董事會通過預算之後就開了。
本件是董事會、股東會都通過預算,授權我代表公司簽約,簽約後由我、陳文彬負責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3頁)。
(2)徐維鴻證稱:我有參加7次例會,是與業主即宏泰公司討論淡海威秀影城的具體設計及規劃。
兩造參加例會的人員,威秀公司部分是袁建中、陳文彬、我、技術部及商場部的主管,宏泰公司部分是廖建築師、林心怡、李怡慧、林鴻南、陳副總、黃詠渝、吳寶仁、林昶伸。
我參加設計例會時,影城棟地下1層、地上4層,4層有餐廳的設計,只有影城棟,沒有隔壁的商場棟及旅館棟。
我有召集102年9月3日機電會議,是因為周世雄建築師請求而召開的,會議是檢討影城棟和隔壁商場棟的機電、消防、空調需求配置的檢討,參與該次會議的機電、消防、空調的技師,是由宏泰公司委任的。
這些技師是袁建中要我轉介紹給業主方,陳文彬沒有參加,袁建中有參加沒有全程。
會議沒有討論建物樓層或座落地點變更等問題,是討論機電、空調、消防的問題,沒有討論建物的部分。
建築設計規格,多了左邊的商場棟,右邊的旅館棟,地下室有連通,影城棟與商場棟2樓也有連通,樓層數,影城是變成地下2層、地上3層,因為還沒有定案所以沒有向陳文彬、袁建中反映。
系爭建物由地上4層,地下1層變更為地上3層、地下2層及取消4樓餐廳的規劃,會影響預算支出及資本支出,沒有餐廳,減少收入。
樓層變動承租面積也不會一樣,會影響預算與資本支出。
所有圖面定案的話都要提交董事會,進行資本支出及預算的提報決議。
我未將系爭建物設計變更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威秀公司與股東之間合作案,威秀公司上級主管有直接參與,工務部是威秀公司之指示去執行,與其他的案子不一樣。
除了淡海影城外,威秀公司其他影城建物的建築圖說,是要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
102年9月3日機電會議後,我沒有將會議結論向陳文彬報告,因為這是討論的過程而已,還沒有定案。
威秀公司102年12月18日董事會第11案室內裝修預算,是由我工務部門提案,有檢附影城棟2、3樓電影院的圖說。
朵力公司繪製影城棟2、3樓電影院,圖說的原稿是由我提供的,是由袁建中轉寄給我的。
不清楚這圖說是否是宏泰公司最終申請建築執照的圖說,102年12月18日威秀公司董事會只通過室內設計的部分,如威秀公司董事會要決議淡海影城整體設計變更,要另行提案。
該次董事會第11案沒有執行。
工務部的提案及相關事項直接主管為陳文彬,工務部在董事會的提案,要經過陳文彬看過之後才能提出。
宏泰公司有請我彙整威秀公司內部與林明娥建築師的意見給宏泰公司。
102年9月3日會議的召集通知及附件圖說是我發出的,所附圖說有地下2層,影城棟有地下2層,地下1層有與旅館聯通,圖面只有地上3樓而已,影廳是10個廳的設計。
我提供給林明娥建築師的圖說是袁建中轉寄給我的,袁建中轉寄給我的圖是全區的,有影城棟、商場棟、旅館棟,每1層都有,他轉寄給我的圖,我全部轉寄給林明娥建築師。
印象中影城棟有地下2樓,影城棟地下1層與旅館棟的地下1層有連通,地上是3層,影城棟地上2、3層是做影廳的設計。
其他的案件我是最主要的窗口,由我代表威秀公司與業主方聯繫、溝通。
本件是威秀公司與股東的合作案,由威秀公司上級主管袁建中、陳文彬直接參與,我不是最主要的窗口,不清楚係何人負責聯繫、溝通,我是被動的被告知等語。
(3)周世雄證述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2月底開始參與影城棟的建築設計,從開始參與影城棟的建築設計,就影城棟建築的設計圖說有開過會議討論,自102年2月底起算前半年比較頻繁,此後就比較少,開會時有兩造人員參與,前半年會議比較頻繁時,威秀影城董事長袁建中及總經理陳文彬大多同時參加,前半年的會議因為是在設計階段,所以都是決策人員參加,所以前半年承租方參與會議的代表人不是袁建中就是陳文彬,至於後半段的會議承租方的代表人員有無袁建中、陳文彬以外的第三人,我現在不是很確定。
前半年的開會會議主要是討論平面規劃及立面規劃,圖面在會議完之後,多半是用電子郵件提供給陳文彬。
102年8月份開始影城棟的坐落方位設計是坐落在新市五路3段、義山路2段、新市六路2段,這樣的坐落方位設計,從102年8月份開始承租方與會的人員陳文彬及袁建中都知道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定稿版)文件上設計的影城方位,從102年8月份開始至103年9月建照執照申請間,就影城方位的設計,承租方沒有提出任何反對,但也沒有積極的表示同意,從102年8月起有關淡海威秀影城棟的立面設計就有地上1層、2層、3層、4層這樣的設計,物業主、承租方及建築師都知道這樣的平面設計,也是在此平面計下繼續進行影城棟之建築設計討論。
102年8月後為了申請執照,會開會,主要是跟其他棟的工作人員開會,而針對影廳的廳數、座位數、逃生通道等內容的討論,承租方部分是跟陳文彬討論,因為陳文彬是負責影城的營運,所以討論影城比較細節的部分就由陳文彬來負責,袁建中是董事長,所以在這個案子是負責概念性跟原則性的問題。
放映設備會放在第4層主要是依我專業做如此安排,沒有特別提出說明,做我們這個行業是基本的,他們也知道依本案的情形,做I- MAX(即立體的放映)有兩台投影機聚焦在同一螢幕上,所以放映室需要設計在較高的位置上,是為了I-MAX這種電影放映的需要。
印象中是在102年8月後才有將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設計相連通的想法。
雖然在102年8月之後就有要將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設計相通連,但定稿版所提出的實際圖說跟當初在討論時還是有出入,這個案子有多位建築師負責,關於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相通連的設計,不是我負責,我沒有提供這樣的設計圖說給物業主及承租方,我主要是負責地面上的設計,在提供圖說給威秀公司時,不確定是否有連同地下室的部分一起交付。
影城棟設計有地下1層及2層,印象中在會議中有提出來講,而且開了很多次會,針對這一點也提過很多次,所以不記得承租方當時在場的人是誰或是否有參加,在寄圖說給承租方時,有可能連同地下一、二層的設計一併寄出,但我現在不確定。
寄圖說主要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承租方陳文彬,不見得上開電子郵件每一封都有保存在,影城棟的商場跟餐廳部分的規劃及設計不是我主要負責,但是跟放映電影的動線有銜接時,我還是會參與給予意見。
影城棟的商場及餐廳部分是廖國誠建築師負責設計,我加入影城設計的設計團隊時已經有設計圖說,當時影城有10個放映廳,最後核定是9個放映廳,是陳文彬同意的。
102年8月時設計的圖說內容是與送審的圖說內容相同。
不清楚為何102年8月之後比較少跟承租方討論,與承租方討論不是由我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181頁)⒊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系爭建物之圖說,係於訂約後經過不斷召開會議討論、修正而確定系爭圖說而送審,其中原告部分係分別由袁建中負責商場部分,陳文彬負責影城部分,且周世雄建築師負責影城部分之設計,並本其專業設計影城部分,於102年8月時設計的圖說內容與送審的圖說內容相同。
又袁建中已將全區送審之系爭圖說轉寄予陳文彬、徐維鴻等人,徐維鴻再將全區系爭圖說轉寄給林明娥建築師,而由林明娥建築師提出朵力契約,再經工務部直接主管陳文彬同意後,於102年12月18日原告董事會提出第11案之朵力契約案,經主席袁建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564萬元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並授權總經理陳文彬選定朵力公司或周世雄建築師簽約等情,足徵系爭建物送審之系爭圖說業經原告之同意。
佐以袁建中明確證述被告有說要將圖說送審,我就問陳文彬是否同意,陳文彬表示沒有意見,我就回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益證系爭建物送審之系爭圖說(即建物坐落地點為系爭148-1地號土地,影城棟為地下2層、地上第4層樓地板面積為180.59平方公尺,影廳數量為10廳,且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旅館相互連通,停車場之出入動線及機電設備共用)確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地點及樓層規格,則被告辯稱系爭圖說業經原告同意,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圖說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袁建中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同意系爭圖說,不生合法代表原告之效力云云,惟系爭租約第3.1條(a)項僅約定系爭圖說應經原告同意,並無約定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原告主張系爭圖說應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顯係增加系爭租約所無之約定及限制,已難認有據,且袁建中當時既係原告之董事長,對外本得代表原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生效力。
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圖說有關影城部分,原告主要係由陳文彬負責,相關設計經其同意即可。
雖陳文彬前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案件證稱:有關影廳的定案,如果經其同意後,有因為變更致資本費用太高時,經過董事會的討論,也有不同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但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建物尚未有圖說,而送審之系爭圖說縱與系爭租約約定之層數、規格等不符,原告並未就原約定之層數、規格等與系爭圖說進行預算之評估,自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租約有因系爭圖說之變更導致預算變高之情形,是以,陳文彬在知悉系爭建物送審之系爭圖說下,未反對系爭圖說之變更,自堪認陳文彬已同意送審之系爭圖說。
至於陳文彬固於前揭案件復證述:我參與到102年上半年,之後就沒有參與,他們開會有通知我,可是那時候我認為影廳部分已經定案,且一直檢討的是商場部分,也沒有再檢討影廳部分的設計,所以我就沒有再參加了。
影廳在102年上半年我最後一次參與開會,有關影廳的幾個廳、幾個座位、樓層等規格都已經確定了,記得是102年4月左右,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第9次,我記得是跟周世雄建築師建築師用講的,忘記有無圖說,他是負責影廳的設計,他是依照我的意見去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惟查,102年4月17日第9次設計例會紀錄之內容為:一、會議討論項目:1.全區配置:威秀、宴會廳與旅館量體整體考量,須互相協調,現案前兩者量體規劃距離過近,宜重新調整棟距;
威秀、宴會廳與旅館量三者利用天然地勢高差規劃地下停車車道串連之可能性由廖建築師進一步研究;
威秀商場、西側商場與人行內街步道之空間關係由廖建築師進一步研究……2.威秀商場平面配置:樓地版使用宜再經濟化,可挑空設計。
3.威秀量體:依合約面積控制在6,500坪(依登記為準)。
二、會議小結:1.彙集本案都審咨詢會委員意見後,訂出全區發展軸線及設計規線,作為單獨量體設計準則。
2.四月份固定會議時間……。
三、下次開會重點:1.威秀各層規劃、地下室提出平面;
2.威秀各層面積提出;
3.威秀、宴會廳與旅館量體關係概念提出;
4.威秀、宴會廳與旅館整體停車動線概念確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是由上開會議內容可知,威秀、宴會廳與旅館量三者利用天然地勢高差規劃地下停車車道串連之可能性已委由廖建築師進一步研究,並定出下次開會時間,及下次開會重點為1.威秀各層規劃、地下室提出平面;
2.威秀各層面積提出;
3.威秀、宴會廳與旅館量體關係概念提出;
4.威秀、宴會廳與旅館整體停車動線概念確認,實難以此會議之紀錄推論影城部分業已定案,參以被告送請都市審議之申請書日期為103年4月17日,建照執照申請書之日期為103年6月11日,距離102年4月17日第9次設計例會已逾1年以上,兩造於此期間內復經多次會議討論修正,及徐維鴻前稱:102年9月3日機電會議後,我沒有將會議結論向陳文彬報告,因為這是討論的過程而已,還沒有定案等語,足認陳文彬前述是102年4月第9次例會影廳部分已經定案一節,自不足採。
是102年8月時設計的圖說內容與送審的圖說內容相同,袁建中已將全區送審之圖說轉寄予陳文彬、徐維鴻等人,徐維鴻再將全區圖說轉寄給林明娥建築師,而由林明娥建築師提出朵力契約,再經工務部直接主管陳文彬同意後,於102年12月18日原告董事會提出第11案之朵力契約案,經主席袁建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564萬元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並授權總經理陳文彬選定朵力公司或周世雄建築師簽約等情,已如前述,則陳文彬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案件證稱103年底律師調閱後我才看到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的送審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云云,顯不足採。
又如陳文彬不同意送審之系爭圖說,其豈有同意林明娥建築師依送審之系爭圖說規劃、設計之朵力契約案,而提出於原告董事會決議之理?且朵力契約案既係立基於送審之系爭圖說,並經陳文彬同意而提出於原告董事會,依此情事自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系爭圖說之意。
從而,系爭圖說之確定既經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袁建中、總經理陳文彬之同意,陳文彬復同意依送審之系爭圖說設計之朵力契約案而提出於原告之董事會,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564萬元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案,堪認系爭圖說已經袁建中、陳文彬及原告董事會之同意甚明,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圖說,自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既已同意送審之系爭圖說,其於103年8月4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1(a)、3.1(a)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建物地點、樓層規格及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2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
㈡、是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地點、樓層規格及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既經原告同意,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第3.1條(a)之約定,即無構成系爭租約第13.1條(j)其他違反本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1,000萬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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