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司北消債調,1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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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邵芝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位於「臺南市」,且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及附卷以佐。

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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