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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園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呂遂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 元(1,750 ×4/5 =1,400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350 元(計算式:1,750 ×1/5 =350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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