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他,2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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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北簡字第1270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對前揭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4北簡字第1270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抗告費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減少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部分: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8,000元)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36,000元。
三、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36,000元(計算式:9,000元×4月=36,000元)
四、以上合計為90,0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0元+36,000元=90,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費用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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