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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高毓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上訴人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高毓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告即上訴人高毓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國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高毓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建國上訴部分,由高毓玲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陳建國負擔;
關於高毓玲上訴部分,由高毓玲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有應向原告即上訴人高毓玲徵收者。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即上訴人高毓玲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一
第二審裁判費 7,785元 二
合 計 13,075元 三
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90元,應由陳建國負擔其中2%即106元(5,290元×2%=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184元由高毓玲負擔(5,290元-106元=5,184元)。
備註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由陳建國繳納3,150元,高毓玲應繳納4,635元。
關於陳建國上訴部分,由高毓玲負擔十分之九即2,835元(3,150元×9/10=2,835元),其餘由陳建國負擔315元(3,150元-2,835元=315元);
關於高毓玲上訴部分,由高毓玲負擔4,635元。
備註三:合計高毓玲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19元(5,184元+4,635元=9,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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