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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金真真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定有明文。
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
再按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專屬由原核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偽造文書及恐嚇威脅等情,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應予撤銷等語。
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依上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是原告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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