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小,1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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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6918-D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嘉興街216 巷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吳瑞昌騎乘車牌215-MZX 號機車,致其倒地受傷而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理賠吳瑞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530 元,即得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瑞昌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查詢、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104 年6 月12日明高理字第00031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002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無照駕駛,經承辦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舉發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稽(見本院第33頁),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未帶駕照之原因為「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於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瑞昌受傷,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吳瑞昌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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