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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
王治鑑
被 告 周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懿倩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以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 年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正行走在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趙美芳致其身體受傷,現場由臺北市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被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趙美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4,083 元,依法取得趙美芳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 萬4,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長榮中醫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611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百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交通警察大隊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號誌闖紅燈,且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賠付趙美芳醫療費用4 萬4,083 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83 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6頁,105 年8 月29日寄存於三民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4,083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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