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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彭有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偉翔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21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乃於102年5月24日與高偉翔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當日亦有派員到場,承諾除健保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原告遂與高偉翔就上開車禍所生全部損害成立調解,高偉翔並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詎被告竟拒絕賠付因上開事故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調解當日到場人員曾承諾原告其醫療費用均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
又本件原告所請,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麻醉費乃原告自費項目,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2項之規定,拒絕賠付;
附表一編號2、4、6、12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
附表一編號3、7、8、15、17至20部分,均經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賠付完畢;
除附表一編號9、13、14部分之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屬原告自費項目,因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而未予賠付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4年9月18日賠付完畢;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證明書費為每份100元,第2份起每份15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證明書費竟記載為130元,超過100元部分為原告另行申請複本之自費金額,被告依法不得賠付;
又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證明書費200元,係因原告未提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於101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未予賠付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賠付完畢;
至附表一編號11、16部分,分別因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而拒絕賠付。
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1年11月15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2月24日止,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偉翔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就上開車禍與高偉翔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85號調解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給付12,167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上開所請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給付12,167元,是否有據?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並有明文。
2、經查,高偉翔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揆諸上開條文,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負保險給付之責。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2,167元未予賠付一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病歷資料、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惟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證明書費差額30元乃原告另行申請證明書複本之自費費用,而原告就申請上開複本之需求、目的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證明書費差額為原告另行申請複本之自費費用不予賠付等語,尚屬有據,應予剔除。
又原告因術後有心臟痛之情形,聽從醫師建議於附表一編號2、4、6、12所示期日前往和平醫院心臟血管科就診,醫師稱可能為術後服用止痛藥之副作用,固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依該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僅記載就診原因乃心臟節律不整,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出現心臟節律不整之情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1,360元【計算式:290元(編號2)+290元(編號4)+390元(編號6)+390元(編號12)= 1,360元】,應予剔除。
4、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麻醉費、編號9、13、14部分之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屬原告自費項目,均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於事發當日即101年11月15日至和平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進行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難以忍受疼痛,故適用自費直接式止痛,支出麻醉費6,300元一節,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此乃醫師為減緩病患疼痛,以利後續治療必要之醫療材料;
又附表一編號9、13、14部分之藥品費、藥事服務費乃醫師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狀況,認有持續服用藥物之必要,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5之證明書費,係因原告未能提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編號11、16部分則因分別欠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遂不予賠付云云。
惟就附表一編號5之證明書費支出,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衡諸一般常情,有關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乃本於病人實際就醫情況、醫療機構實際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記載,是縱令原告漏未檢具就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有其他輔助證據如醫療費用收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是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告未備齊診斷證明書為由而拒絕賠付。
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處方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3頁),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由,即拒絕理賠。
另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費用支出,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18頁),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並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為由而不予賠付。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5、再查,附表一編號3、7、8、15、17至20之醫療費用全額均經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賠付完畢;
附表一編號5(除證明書費200元外)、編號9(除藥品費61元、藥事服務費47元外)、編號13(除藥費84元外)、編號14(除藥費196元、藥事服務費77元外)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4年9月18日賠付完畢,共計3,050元【計算式:290元(編號3)+290元(編號5)+290元(編號7)+290元(編號8)+290元(編號9)+480元(編號13)+460元(編號14)+50元(編號15)+ 50元(編號17)+50元(編號18)+50元(編號19)+460元(編號20)=3,050元】,有被告所提賠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571號評議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85頁),此部分並應予以扣除。
6、承上,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醫療費用應為7,727元【計算式:12,167元-30元-1,360元-3,050元= 7,727元】。
㈡原告上開所請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並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15日,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本應於103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給付之請求,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理賠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強制險損失明細、賠付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7頁,詳見附表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1月12日中斷,並自103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
又依103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時效之結果,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應於105年11月25日屆至,然原告復於104年2月1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經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賠付完畢一節,有強制險損失明細、賠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詳見附表二),是被告前揭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乃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自被告前揭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即104年2月17日起重行起算,至106年2月17日屆至,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2月24日止,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傷害醫療費用7,727元未予賠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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