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1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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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㈠記載正確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鄭林經、經理人為葉宜君,原告起訴狀逕列法定代理人「王傳通」,惟並未表明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原告應提出列有正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及本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陳明各項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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