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2,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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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勝泰(原名王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臺生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張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即任職於金利汽車材料行,擔任外務配送員職務一職,於102年1月19日外出執勤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職業傷害,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治後,即無法工作至今。
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就診時,委請馬偕醫院骨科醫師開立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送交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3年3月10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函文核定給付L11-34項第11級殘疾職災失能理賠新臺幣(下同)150,240元(因執行公務而發生意外傷害以致失能,認定職災失能加計50%)。
原告與訴外人即加害人王世明於103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408,000元達成體傷及工作能力減損損失之和解金(即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和解金不含強制險醫療及殘疾等所有項目)。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顯示原告左肩可活動生理範圍只達70度(下稱系爭左肩障害),明顯已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生理活動範圍,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34項。
詎原告向王世明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位即被告公司申請殘疾失能理賠,被告卻於103年3月6日寄發函文為不給付通知,及於103年5月12日寄發覆議文不為給付,理由為原告係舊疾造成,非此次車禍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殘廢等級而不給付。
然原告多年前雖曾因車禍摔傷左肩,有遺存輕微陳舊性骨折障礙,但並未達勞工保險221個失能項目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也無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左肩殘疾紀錄。
且馬偕醫院骨科盧永昌主治醫師亦稱原告因此次傷害撞擊加重左肩關節受壓迫,加重傷害造成顯著殘疾,本件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1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3條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受害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需為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稱左肩關節傷勢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惟依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馬偕醫院核磁共振報告,其患有陳舊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韌帶大範圍破裂,有顯著脂肪浸潤並回拉至肩盂之現象,為肩旋轉韌帶慢性磨損斷裂之標準表現,其報告並未提組織水腫或出血等急性損傷之現象,另原告102年2月14日手術紀錄繪圖報告亦載明「No fracture was found」,是原告傷勢應為疾病所致,其左肩運動範圍受限制應為亞東醫院急診前即已發生,與此次所發生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依原告受傷時之病歷,及醫學影像之發現,難以認定原告此傷勢與此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於諮詢專業醫療團隊後,認定原告此傷勢與本次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並於103年8月22日作出評議結果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本件事故發生在102年1月19日,被告主張二年時效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9日外出執勤時,因與訴外人王世明所駕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王世明有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於103年3月6日寄發不為保險給付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年3月6日函文、被告公司103年5月5日函文(見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卷第4至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申請理賠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1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27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及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102年1月19日,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而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被告之客戶理賠服務部則於103年3月6日以兆產(103)客三發字第0125號函文通知原告礙難賠付,而為拒絕保險給付之通知,此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在卷足佐。
依前揭規定,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至被告保險給付決定通知到達時之期間(計11月又15日)不計入時效期間,應予扣除,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於102年1月19日發生,二年時效原應計至104年1月18日,扣除上述11月又15日不計入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確有系爭左肩障害之情形,倘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此屬第11級殘廢等級,應給付金額為27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馬偕醫院105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61、64頁及第129至168頁)在卷足佐,同堪信為真。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系爭左肩障害是否係因該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肩障害確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
其多年前雖曾因車禍摔傷左肩,有遺存輕微陳舊性骨折障
礙,但並未達勞工保險給付221個失能項目,也不曾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左肩殘疾紀錄;且馬偕醫院骨科盧永昌主
治醫師稱原告因此次傷害撞擊加重左肩關節受壓迫,加重
傷害造成顯著殘疾;
又勞工保險局以103年3月10日函文核定給付L11-34項第11級殘疾職災失能理賠,已認定原告係因執行公務而發生意外傷害以致失能等節,並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1日及103年3月10日函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查:
⑴原告自承多年前曾因車禍摔傷左肩,有遺存輕微陳舊性
骨折障礙,且觀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所
記載:「六、判斷理由:...㈢...惟此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本中心諮詢專業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
於102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就診,後於馬偕醫院治療,並於102年1月28日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且於同年2月14日接受肩旋轉韌帶縫補手術。依申
請人102年1月28日核磁共振報告,其患有陳舊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韌帶大範圍破裂,有顯著脂肪浸
潤並回拉至肩盂之現象,為肩旋轉韌帶慢性磨損斷裂之
標準表現;其報告亦未提及組織水腫或出血等急性損傷
之現象,另申請人102年2月14日手術紀錄繪圖報告亦載明「No fracture was found」。
申請人之傷勢應為疾病所致,其左肩運動範圍受限制應為亞東醫院急診前即
已發生,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目前尚未發現因系爭事故
而加重致殘之證據。」
等旨(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系爭左肩障害極可能為原告之舊疾,而與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尚無關係。
⑵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左肩障害是
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乙節惠予說明,經馬偕醫院
以105年8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3489號函文,回覆本院稱:「病人王君於103年1月24日門診主訴左肩部因車禍受傷無力,經檢查為左側肩關節棘上肌、棘下肌、
肩胛下肌斷裂,與102年1月19日受傷關係不大,102年受傷經手術後恢復良好。左肩遺存之顯著運動障礙乃左
側肩關節棘上肌、棘下肌、肩胛下肌斷裂無法修補所致
」等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加重其左肩關節受壓迫並造成顯著殘疾云云,
自難認屬有據。
⑶末查,勞工保險局所為失能給付之判斷標準及認定之事
實如何,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法院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再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
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
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
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4條
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凡為原告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即為職業傷害,遭遇職業傷害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即
應核付失能給付,以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
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本件勞工保險局固以「職業
傷害」而非「普通傷害」,為原告核付傷病給付(見勞
工保險局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1日,本院卷第46、47頁)及失能給付(見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0日,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自承多年前曾因車禍摔傷左肩,有
遺存輕微陳舊性骨折障礙,倘若該次車禍事故受傷係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仍為職業傷害,因該次傷害造成
永久失能,尚非不得請求職業傷害之失能給付;縱若不
然,勞工保險局係認定102年1月19日之汽車交通事故確係造成原告系爭左肩障害,然依前揭說明,勞工保險局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左肩障害係因該102年1月19日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原告復表明不請求送請相關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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