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44,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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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洪偉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吳慕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105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鄭秀蓉即鄭瓊華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22,192元,及其中81,71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本院遂於105年9月21日就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5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謂「債務人於被告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惟被告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
並同時聲請如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收受本院北院隆105司執乙字第102405號通知載:「原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
是債務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對原告債權之實現自有影響,為保全系爭強制執行扣押程序之續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強制執行扣押的標的。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之債權,且訴外人即債務人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公司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依鈞院北院隆105年度司執乙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故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
㈡、又保險契約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解約金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保險契約之締結,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
再就系爭保險契約,現訴外人對被告公司無既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權,故本案自無待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鄭秀蓉即鄭瓊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鄭秀蓉即鄭瓊華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具狀以鄭秀蓉即鄭瓊華於被告處並無可領取保單準備金債權、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有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
又「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
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告亦不否認就鄭秀蓉即鄭瓊華之有效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定條件成就即將來得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轉化為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將來是否有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節,並無爭執,自無確認之利益,且被告亦不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僅爭執因目前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無扣押命令所載已有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將來可否轉化為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能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均無爭執,自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即無確認利益可言,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依上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解約金債權係屬不同之債權,其發生之情形及條件不同,不能互為轉換,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前述保險法所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發生,而要保人亦未終止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要保人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有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債權範圍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鄭秀蓉即鄭瓊華對被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得以轉化為解約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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