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5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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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妤荃(原名陳美鶴,下以姓名稱之)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解約金存在」;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陳妤荃於被告處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464,8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妤荃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64,800元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妤荃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下稱系爭債權),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末將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1日讓與原告。

而大傲若謙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1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妤荃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5年9月6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助福字第680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妤荃對被告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陳妤荃清償。

㈡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陳妤荃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保險法第119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故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故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因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顯非一身專屬之權利。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4條等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且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則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乃係國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妤荃即陳美鶴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妤荃於被告處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464,8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本件陳妤荃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陳妤荃既未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自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績,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再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保陳妤荃自身之生命及健康即人格權為內容,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執行法院不得介入代為終止,而系爭契約既未終止,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原告確認陳妤荃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64,800元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㈠陳妤荃於85年3月5日於被告公司有投保美滿人生312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9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若系爭保險契約於斯時終止,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為46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2.且查,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

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做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冊;

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

是兩者之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不同,此亦可見90年7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272-27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局(財)字00000000000號函)。

3.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

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27號判決意旨參考)。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別於責任準備金,非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的觀念,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1.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林群弼,保險法論三版,頁3;

劉宗榮,新保險法初版,頁1-6;

梁宇賢,保險法87年修版,頁17-21;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

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頁5),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

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

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參葉啟洲,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頁3),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2.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3.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162;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60);

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

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

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

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頁426)。

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4.另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

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是以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明揭:「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而認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

細譯上開見解,前者指明人身保險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故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不當得利之考量,故無複保險之適用;

後者則闡明因人身保險無不當得利,部分保險給付係基於儲蓄、投資之返還,「生命身體法益」具一身專屬性,故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其係指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之限制,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認要保人之終止權等相關保險契約權利具一身專屬性,附此敘明。

㈢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

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依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為扣押後,為遂行換價程序,自有權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故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2.且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解約金,並無拒絕餘地(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而要保人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業如前述,則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權利後,為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係為遂行換價程序所為執行方法之一部,執行法院自有代要保人終止之權;

此亦可自強制執行法115條第2項之換價命令使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具有收取權能,故本於收取權之行使,自得代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等相關契約上權利,以遂行換價程序,此與動產、不動產查封後,由執行法院為拍賣、變價等程序,意涵相同,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自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

張登科,前揭書,頁426),此亦可見債權人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為收取行為、提起收取訴訟時,均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行為無涉,而不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九版,頁660;

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初版,頁460、496),均可見執行法院為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本具有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權,而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涉,毋庸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㈣債權人與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衡量1.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要保人得任意、隨時行使終止權向保險人取回解約金,保險人並無拒絕之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參林群弼,前揭書,頁613;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且解約金均已扣除欠繳保費、保單借款等費用(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人若有其他債權亦得主張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參與分配,倘若禁止扣押執行、終止,將生保險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之情形,而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故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亦難認有直接侵害保險人利益。

2.就債權人與受益人之財產權保護部分,因受益人之地位未必為有償取得,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受益人,其權利尚未確定,受益人之地位自應次於要保人,更無禁止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且解約金本質上為要保人之儲蓄,於執行程序中亦無禁止代要保人為終止之理(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8-660,葉啟洲,前揭文,頁5、6)。

惟因解約金金額通常遠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金額,則是否賦予保險契約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介入參與之機制或改以執行保單質借權等方式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護,則屬立法論及執行方法之問題(如德、日介入權制度,參葉啟洲,前揭文,頁6;

卓俊雄,保單借款相關法律問題研究,頁13、14;

陳典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頁9-14;

執行方法參見陳典聖前揭文,頁14;

郭宏義,前揭文,頁27)。

又倘該終止權之行使若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生存權保障,則係強制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第1條第2項之情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屬本院應審酌之範疇。

㈤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終止,解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略以:禁止執行債務人陳妤荃向被告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妤荃為清償,並說明該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該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語,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法院亦無以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代陳妤荃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則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扣押命令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終止,陳妤荃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陳妤荃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464,800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妤荃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464,800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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