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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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賴宏瑜
喬欣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解散登記,應以全體董事黃湘娟、賴宏瑜、喬欣國為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彼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依上規定,本件自應列黃湘娟、賴宏瑜、喬欣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向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A-8D 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積欠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182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旅行業任保險底、應收保費欲繳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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