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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柳淑萱(原名柳淑賢)
再審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度司執字第148390號強制執行,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再審原告於93至96年間向通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並欠電話費用云云,惟再審原告於93至96年期間不在台灣,再審原告身份證件被有心人士盜用申辦門號及手機,期望重新判決,爰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71元,及其中2萬7,071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及事實為: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另曹慶蘊前向台哥大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於95年7月28日過戶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積欠電信費用2萬7,071元及0000-000-000未滿2年補償費7,600元,共3萬4,671元,再審被告自台哥大受讓上開債權,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9月2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戶籍址,由再審原告之父柳長淼簽收,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70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係分案105年度北再小字號2號,該件再審被告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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