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再小,5,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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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再審被告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貴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間債權轉讓事件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但難憑此證明訴外人渣打銀行對再審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再審被告對積欠債務、積欠金額等情事有所存疑等情事。

然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聲稱自己在聯合徵信中心之調閱資料有此筆債務之相關資料,確實有此筆記錄,難道再審被告以債權讓與證明書、聯合徵信中心都難以證明債權之存在?但原審法院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所提抗辯之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與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人員通話時,並未否認該筆債務,僅對金額有意見,但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對該筆債務尚有存疑。

依常理判斷,如再審被告並無積欠該筆債務,為何會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足證再審被告確認有該筆債權存在,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匯款至再審原告之帳戶。

另於103年3月16日之還款協議書已載明其債務為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轉渣打銀行,足認再審被告顯知該筆帳款乃於清償該筆債務之用。

㈢再審被告所提供之104年4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影本載明依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於97年7月間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雖再審被告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疑異。

㈣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暨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於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帳戶相關資料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駁回裁定後,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是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裕邦公司通話紀錄、還款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開戶書及約定書等資料,於原審訴訟程序均已提出,另聯徵中心資料及再審被告於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帳戶相關資料等,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為債權受讓人,自早已知悉該等資料存在,再審原告得予使用而不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況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理由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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