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再簡,10,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能平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 104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8號執行程序遭扣押所有之股票,惟本件執行程序以鈞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宣示判決筆錄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再審原告不明瞭案情,遂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至鈞院閱卷,發現再審被告起訴應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未在卷內,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查詢均要不到所需資料。

嗣再審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5年度湖簡字第298號),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日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所提出之AIG繳消報表,並未交代其中95年1月17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去處,再審原告此時始知悉原審判決全貌與內容,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而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未出示或告知再審原告前開15萬元清償相關證明並隱藏已有的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157,74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宣示判決筆錄,因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於104年8月31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

縱再審原告未向本院領取判決筆錄,惟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時即可知悉判決上開再審事由,其遲至105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如欲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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