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再簡,11,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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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鎮華
再審被告 江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地址之裁定,已於105 年8 月9 日由帝國廣場大廈管理員陳金容收受,另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址者,此項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付與,而合法寄存送達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即105 年8 月11日,經10日即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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