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再簡,1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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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再審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未收取任何金錢、物品,對於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認定之債務不能認同。

且伊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並未住在戶籍址,故從未收受法院任何通知,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消費申請書之住家地址欄填載「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15號4樓」,則在其獲悉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而遭退回後,再審被告本應向法院陳報上開留存住家地址以為送達地址,而非逕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是難謂其已盡探查義務。

又本件相同當事人於另案即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法院認定有送達不合法之事實。

本件原審未對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逕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准為公示送達,送達自不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可作為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等語。

三、惟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當事人具狀聲明異議(應係提起上訴之意)後,業經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當事人並已繳納上訴費,該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縱有誤認該判決已確定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亦不生該判決已生確定之效力。

本件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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