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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志誠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
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內僅泛言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本案確定判決起迄過程間,皆未獲通知云云,惟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均未合法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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