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1,2016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志賢
被 告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訴訟代理人 崔經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104年5月共28.5天之點工報酬62,700元及104年6月共3天之點工報酬6,600元,合計69,3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督點工簽到表、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點工報酬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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