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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蔡昆達
被 告 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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