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 蓉
被 告 姚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99,900元;
嗣經新竹地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竹勞小調字第20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3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收案受理(下稱前訴);
又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情事,仍在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
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3日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為相同之主張,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