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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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黃建鈞
被 告 江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概括承受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2 年11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

嗣中國人壽公司於105 年1月1 日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合併,中國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管理監督委會104 年11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第29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78元,及自104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財務補助辦法),約定自101 年4 月2 日起生效,被告工作內容係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業務,簽約金計算方式係按財務補助辦法第1條:業務主管簽約金按前一年度壽險業收入之15%支付第一階段簽約金。

同辦法約定第4條第6項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簽約金總額。

嗣因被告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及第9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任職中佣金23,000元、財務補貼36,000元、服務津貼2,200 元、第一階段簽約金61,708元,沖抵所得稅6,145 元、可領取佣獎金24,785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91,978元(計算式:23,000+36,000+2,200 +61,708-6,145 -24,785=91,978),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財務補助辦法第4條第6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查被告自101 年4 月2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簽訂系爭合約暨財務補助辦法,嗣因未達業績考核標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約定於102 年7 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簽約金91,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主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請求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102 年7 月25日函(卷第5-20頁、第47頁)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其他經甲方(即原告)認定為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或甲方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

本合約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且乙方應立即將所持有應交還予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

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簽約金總額,財務補助辦法第4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返還所受領之佣金沖抵所得稅、可領取佣獎金後之數額91,978元(計算式:23,000+36,000+2,200 +61,708-6,145 -24,785=91,9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78元,核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9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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