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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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存義
被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邱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被告陸客團帶團導遊,於民國104年5月份共帶團4次,其中10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帶團導遊佣金新臺幣(下同)50,251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另104年6月帶團2次,帶團薪資16,265元(含代墊款8,142元)及導遊佣金17,378元亦未給付,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帶團薪資及導遊佣金共83,894元未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然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導遊職務,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帶領大陸旅行團7團,於團上及遊程中,原告私自販賣購物,未交還購物金,私自進入被告未指定之水果購物站,而未進入被告指定之水果購物站,違背受雇導遊合約內容,造成被告莫大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陸客團之導遊職務,於104年5月份共帶團4次,其中10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帶團導遊佣金50,251元被告並未依約未付;
另104年6月帶團2次,帶團薪資16,265元(含代墊款8,142元)及導遊佣金17,378元被告亦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私自帶團至被告未指定之水果購物站消費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原應簽訂之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惟此係被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契約另行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上開佣金及帶團費用之責,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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