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4,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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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邱媺婷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黃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賠償,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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