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5,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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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吳季剛
訴訟代理人 高慧薰
被 告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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