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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曾繹安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
被 告 科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行銷經理,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詎被告於104年9月間資遣原告,被告並已歇業,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7,500元、資遣費8,062元、預告工資18,333元,共計53,895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雇開發部行銷經理合約、薪資轉帳存摺、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7,500元、資遣費8,062元、預告工資18,333元,共計53,89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95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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