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19,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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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尹台
被 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林文弘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104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959120號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核屬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林文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亦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8元,詎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公司謝經理宣布被告公司倒閉,負責人跑了,結束營業,因恐地下錢莊人員前來討債,要求員工儘快離開公司,然因後續各業務人員所經手處理之客人均已繳訂金或全額旅遊費用,仍須分別處理。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4年10月份工資20,008元(自104年7月調整基本工資後,本薪均為20,008元)、11月份工資15,339元(本薪為月薪20,008元,根據經濟部函文計算到104年11月23日,計算式:20,0082330=1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1個月即20,008元,以上合計55,35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資料在曹修平(即被告臺北分公司經理)處,還要再找曹修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就104年10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薪自104年7月調整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並提出104年6月、7月及9月之薪資表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份之薪資20,008元,應屬有據。
㈢就104年11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公司謝經理宣布公司倒閉,結束營業,要求員工離開公司等節,參酌本件被告公司以業務關係為由辦理解散在案,應認本件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所定情事,且終止勞動契約日應為104年11月11日,則算至該日止之薪資應為7,336元(即20,0081130=7,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04年11月工資部分,於7,3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各為19,200元、14,720元、9,277元、20,008元、13,338元及20,008元,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自104年11月1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7,336元、20,008元、13,338元、20,008元、9,277元、14,720元、19,2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6,282元【計算式:(7,336+20,008+13,338+20,008+9,277+14,720+(19,200×21÷31))÷6=16,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薪為16,282元,其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11月1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1/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79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1,138元(即20,008元+7,336元+13,794元=41,1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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