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2,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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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田佳臻
被 告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陳錦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3 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兩造並約定前3 個月工資為月薪33,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遭被告資遣,而原告前已提醒被告承辦人員應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持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勞保局以不符加保規定為由,不同意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保,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另原告本來符合請領失業給付可免繳健保費之資格,惟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多繳3 個月健保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80,808元、免繳3 個月健保費4,494 元(1,498 元×3 月=4,494 元),共計85,30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本應於103 年12月18日至被告處報到,卻於同年月22日10時49分始到職,而被告規定上午上班時間為9 時,因原告第1 日未報到,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會來上班,始未按規定於同年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雖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替原告辦理加保,確有延誤,惟原告身為會計人員,亦曾辦理相關業務,了解此方面之規定,更應注意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前3個月工資為月薪33,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遭被告資遣,經原告持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遭勞保局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遲至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離職當日始申報原告加保,該加保與規定不符為由,而不予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保局104 年4 月17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第1 日並未報到,致其不知原告是否會來上班,始未按規定於同年月18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尚難以憑採。
而兩造間既原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乃被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負之附隨義務,被告疏未履行,致原告無從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及免付健保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原告因被告疏未辦理勞健保手續,致其無從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為80,808元,且須額外支出健保費4,494 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302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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