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2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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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伯昱
訴訟代理人 黃睦翔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104年11月30日以業務減縮為由將原告解雇,原告於遭解雇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221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30,345元、20日預告工資計24,814元、未休1.5日特休計1,765元,扣除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8,000元予原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為48,809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809元。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5,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通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221元,而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範同意書、被告公司員工意願問卷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存摺內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1年7個月又17天,則依前揭法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333元【計算式:(37,221元×1/2×1年)+(37,221元×1/2×7月÷12月)+(37,221元×17日÷365日)=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公司無預警即歇業,按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4,814元【37,221元×20日÷365日=24,814元】,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50元【本薪33,000元÷30日×1.5日=1,6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6,797元【30,333元+24,814元+1,650元=56,797元】,扣除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8,000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48,797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7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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