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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張順發
被 告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訴訟代理人 崔経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被告尚欠民國104年6月及7月薪資,總計4萬6200 元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至被告公司服務,截至104年4月止被告公司,被告皆如實支付薪資,自104年5月開始,被告公司不堪工程虧損,無法經營,由訴外人即上包文諺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文諺公司)接手管理,薪水亦協議由文諺公司給付,原告請求之薪資,被告亦努力向文諺公司請求,但至今尚未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薪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由訴外人文諺公司接手管理,並協議由文諺公司負責給付薪資云云,並提出被告向文諺公司追討薪資之通訊紀錄。
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公司由文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及支付薪資乙情為真實。
縱使被告抗辯協議由文諺負責發放薪資乙節為真實,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文諺公司之協議經原告承認,故該協議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並提出104 年6月及同年7月之監督點工簽到表,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主張之104年6月及7月薪資。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6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008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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