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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周辰瑜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 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並於104 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已在被告公司任職2 年2 月又2 日,並擁有特休7 天。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應發給之資遣費2 萬9,362 元、預告工資1 萬8,000 元、特休折算9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2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將原告之薪資以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又被告於104 年11月底即預告員工,由於地下錢莊利息每月將近100 萬元,加上薪水與費用將近300 萬元,而各員工領了薪水對被告公司並無貢獻,無法繼續經營,故通知員工工作到104 年12月18日,為此請鈞院撤銷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以虧損為由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資遣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信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0,000、26,652、25,202、28,112、23,611、27,529、29,093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7,286元【計算式: ( 20000+26652+25202+28112+23 611+27529+( 29093 ×13÷30) ) ÷6=27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薪為2萬7,286 元,其自102 年10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2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8/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9,633 元(計算式:27,286元×1/2 ×{2+ ﹝( 2+2/31) ÷12﹞}=29,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件原告工作年資未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即預告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無預警倒閉,並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給員工的一封信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原告自其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4.62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 萬7,89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即894.62元×20=17,8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突然終止契約而未休1 天,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清償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自102 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4 年12月18日,共有14日特別休假日,原告主張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7,286 元,故被告應給付91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27286 ÷30×1=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4 萬8,154 元【2 萬9,362 元+1 萬7,892 元+900 =4 萬4,978 元,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原告起訴範圍為最大限】,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19頁),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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