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3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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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游政諭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31-32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因經營虧損而於104 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經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4,744元,資遣費基數為0.8958〔計算式:(1+9.5÷12)×0.5=0.8958〕,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166元(計算式:24,744×0.8958=22,166);

又原告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16,496元(計算式:24,744÷30×20=16,496),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2元(計算式:22,166+16,496=38,662),詎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8,66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資遣員工之函文(支付命令卷第3-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薪資轉帳明細表(卷第33-38 頁)為憑,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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